環境行政合同法律關系,是指環境行政主體與有關單位和個人因實施環境行政合同行為而形成的環境行政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環境行政合同法律關系是一種特殊的行政法律關系,它既具有行政法律關系的基本屬性,又具有自身的特點。
(1)環境行政合同行為
所謂環境行政合同行為,是指環境行政主體與相對一方當事人簽訂、履行、變更、解除環境行政合同的各種具有法律意義的活動。它是引致環境行政合同釜;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或消滅的基本法律事實。
對于環境行政主體而言,環境行政佑i合同行為屬于行政行為的范疇。作為一種行政行為,環境行政合同行為具有行政行為的共性,同時又與其他各類行政行為相區別,它是環境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雙方合意的行為,它的實施必須以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為前提,并不是環境行政主體根據單方面的意志所實施的行政行為;對于作為合同對方當事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而言,其所實施的相關行政合同行為屬于參與行政的行為,即為了實現自己的某種利益或者履行某種環境義務等而根據環境行政法的有關規定與環境行政主體締結、變更、解除以及履行行政合同內容的行為;環境行政合同行為作為一種特殊的合同行為,其既具有一般合同行為的屬性,它的訂立、變更或解除與一般民事合同的訂立、變更或解除的規則不乏相同之處。同時,又存在有別于一般合同行為的方面。
環境行政合同的訂立同一般民事合同的訂立一樣,均須經過要約和承諾階段。但在訂立環境行政合同時,通常由環境行政主體主動作出要約,被要約的行政相對人或符合要約條件要求的行政相對人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進行承諾,或者雙方經過多次再要約、再承諾,直到雙方認為條件合適為止達成協議。
當然,在訂立環境行政合同時,也有合同相對一方當事人首先提出要約的情況,如簽訂環境行政捐助合同則多由作為相對一方當事人的捐助者提出要約。在訂立環境行政合同的方式上,采用較多的方式主要有招標和談判磋商。環境行政合同締結后,同民事合同一樣,雙方當事人均可依法或依合同約定變更或解除合同。
所不同的是,環境行政主體在這方面享有較大的特權,環境行政主體可以根據國家法律、政策、計劃的變化或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單方面變更或解除環境行政合同,無需征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
當然,為了防止環境行政主體濫用這種特權,同時也為了保護合同對方當事人的合同權益,對環境行政主體的這種特權應嚴格加以限制:
第一,環境行政主體單方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行為是一種行政行為,根據依法行政原則的要求,環境行政主體單方變更或解除合同必須具有法定事由或理由,且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依據。
第二,環境行政主體單方變更或解除環境行政合同的特權,只能在公共目的需要的限度以內,出于正當的動機而行使。
第三,環境行政主體一般不得變更環境行政合同的價金條款或與社會公共利益有關的條款。
第四,環境行政主體因單方變更或解除環境行政合同給對方當事人所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2)環境行政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環境行政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是環境行政合同法律關系的核心內容。對于環境行政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可以從兩個不同角度來理解:
一是指具體的環境行政合同中所約定的,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二是指從環境行政合同法律關系的一般特性及國家法律、法規對環境行政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同行為的一般要求而抽象概括出來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本文所述的環境行政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是從第二種意義而言的,它包括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的環境行政主體的權利義務和合同相對一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環境行政主體在環境行政合同法律關系中享有的權利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選擇合同對方當事人的權利。除了某些依法只能與特定的某個單位或個人簽訂的環境行政合同以及法律規定行政相對人在實施某種活動時必須與環境行政主體簽訂的環境行政合同之外,在訂立大多數環境行政合同時,環境行政主體有權在若干對象中選擇合適的對象,并與之簽約。
二、單方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例如,根據《土地管理法》第58條的規定精神,對國有土地出讓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經過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解除土地出讓合同:一是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是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三是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四是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五是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三、對合同履行的監督管理權。再如,市、縣人民政府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城市房地產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有權監督作為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合理使用土地,并對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中的違法行為作出處理。
四、對合同對方當事人的制裁權。環境行政主體基于法定的行政管理職權,在環境行政合同履行過程中,對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的相對一方當事人往往可以采取制裁性措施,促使其履行或正確履行合同義務。
環境行政主體在環境行政合同法律關系中應承擔的主要義務包括對合同相對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提供必要條件或支持的義務、忠實恰當全面履行合同的義務、尊重并維護相對一方當事人的合同所約定的權益的義務、按照約定或者法定給予相對方當事人物質損害補償或賠償的義務等。
在不同的環境行政合同法律關系中,相對一方當事人的具體權利義務內容是不盡相同的,例如,在根據《水土保持法》的有關規定所簽訂的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關系中,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開展治理活動的自主權及其不受非法干預、侵害的權利;有獲得約定收益或者利益的權利(承包治理所種植的林木及其果實,歸承包人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的土地由承包人使用);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內,承包人死亡的,繼承人有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約定繼續承包的權利;有請求國家有關部門保護自己合法承包權益的權利等。但與之相適應,承包人也負有嚴格履行合同所約定的各項義務,搞好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等的義務。
再如,在國有土地出讓合同法律關系中,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土地使用者(受讓人)享有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取得出讓的土地的使用權的權利;在合同約定的出讓土地的年限內按照約定用途合法使用受讓土地的權利;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領取土地使用證的權利等項權利。同時負有及時足額交納出讓金;辦理有關登記手續;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等的義務。
但一般言之,在環境行政合同法律關系中,與環境行政主體相對的一方當事人享有的主要權利和承擔的主要義務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在訂立合同時,有享受國家規定的各項優惠政策或優惠條件的權利;
二是有依法或依合同約定獲得作為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環境行政主體的支持與幫助的權利;
三是有獲得合同約定的報酬或標的物的權利;
四是有依合同約定自主從事各項活動或開展各項工作,且不受環境行政主體非法干涉的權利;
五是有在合法利益受到作為相對一方當事人的環境行政主體損害的情況下,依法或依合同約定獲得賠償或補償的權利;
六是負有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內容、期限全面認真履行合同義務、接受相對一方當事人的環境行政主體的監督管理等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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